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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之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2022年12月07日 | 发布者:张丹 | 点击:23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正文: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

律师观点分析

正文: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应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山李某作为某某果林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迟延给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股东在应缴而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一审时以未约定为由未予支持欠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果林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李某山、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2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1、请求依法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21)042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判项;2、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21)0424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给付上诉人201642202141日期间逾期支付房租期间利息损失30,968.5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以250,000.00元为基数给付上诉人自20214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给付房租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山、李某在未实缴出资本息范围之内对某某果林公司拖欠上诉人的房租、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论述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并且不明确,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责任都是法定的,根本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是依法应承担上述责任,而并非依据约定应承担。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逾期未支付房租,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赔偿因其逾期支付房租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逾期未支付房租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依法应向上诉人赔偿逾期未支付房租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约定而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显然与法相悖,依法应予以纠正。2被上诉人李某山、李某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上诉人原审出示的某某果林公司工商档案(原件)能够充分证实2012920日,李某山、李某、曹某全、冯某某、孙某玖、田永某江出资设立某某果林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00元,几名股东实缴资本100万元,出资信息表记载每位股东剩余应缴纳的股本数额,其中被上诉人李某山尚拖欠公司注册资本103万元,被上诉人李某尚拖欠公司注册资本23万元,根据《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第二条申请的注册资本及岀资规定载明,各位股东应在2014831日之前缴足剩余股本,原告冯某某已于2016年退股,至今,其余股东仍未缴纳剩余股本,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山、李某在约定的出资期间已经届满的7年后,仍然没有补足公司注册资本,上诉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诉请被上诉人李某山、李某在未实缴公司注册资本本息范围"对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之间无此约定而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与法相悖,不能令人信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答辩称,冯某某主张某某果林公司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房屋系上人投资某某果林公司入股的财产,已经另案判决向冯某某返还股金,判决已经生效,在执行程序中。该房屋应归公司所有,上诉人无权收取房租,更无权主张利息。上诉人冯某某主张由李某山、李某承担未全额出资的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今某某果林公司并未出现债务不能清偿和濒临破产的情形,依法无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某某果林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撒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冯某某答辩称,某某果林公司上诉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冯某某系案涉房屋的真正的、确定的买受人,冯某某系案涉房屋唯一的合法所有权人。李某山谎称房子是其购买,完全是其为了逃避债务而杜撰的虚假理由。冯某某与某某果林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某果林公司辩称冯某某亦案涉房屋入股,依法不能成立。

二审中冯某某补充答辩意见:上诉人某某果林公司以其享有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欲排除租赁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冯某某所有,有房屋产权证,某某果林公司在此事实下再行提出其享有所有权已无实际意义。退言之,抛开本案冯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案涉房屋非冯某某从镇政府购买,没有缴纳购房款,与其涉及的两起案件多次审判程序中的陈述存在多个版本、亦不能自圆其说。李某山、李某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江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各股东实缴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2014831日前缴足,而事实上李某山欠缴103万,李某欠缴23万元。故此在龙江公司承担责任的同时,两位未出资到位的股东亦应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针对某某果林公司的上诉,李某山、李某称,无意见。

原审时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贵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租合同,被告立即返还房屋。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果林公司给付201642日至202141日期间的租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30968.50元,合计280968.5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4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自202142日按照每年50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山、李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之内对某某果林公司拖欠原告的房租、逾期返还房屋期间的占用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案涉房屋位于内蒙古,原告于20124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由鞠某某、冯振某某签字),并于201281日由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164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某某果林公司签订《院子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年租金伍万元整,每年租金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等内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出售合同、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内蒙古自治区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因此依据原、被告签订的《院子出租合同》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某某果林公司开发有限公司在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期间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并且不明确,法院无法支持。被告虽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反驳主张,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吿某某果林公司的《院子出租合同》并予以返还房屋;二、被告某某果林公司依据原告、被告签订的《院子出租合同》给付原告冯某某房屋租赁费(租赁费自201642日起按年租金人民币50000元给付至返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赤峰市龙江兴山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李某山出资153万元,实缴50万元,认缴到期日为2014831日;李某出资33万元,实缴10万元,认缴到期日为2014831日。

本院认为:....

关于冯某某上诉要求给付租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方式为年付,即每年均应给付租金,在某某果林公司未按期给付的情况下即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冯某某要求给付租金迟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冯某某要求李某山、李某两位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应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山、李某作为某某果林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山、李某在答辩中提出,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不存在无法清偿债务之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本院认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二人应承担相应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责任。按照工商登记显示,李某山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为103万元,李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为23万元。二人在庭审中提出,在经营过程中已经实际出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财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迟延给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股东在应缴而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前提,一审时以未约定为由未予支持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2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2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某某果林公司给付冯某某房屋租赁费25万元并支付利息30968.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自202142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迟延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自202142日起按年租赁费50000元计算占用期间费用至腾退之日,此款限腾退后十日内给付;

四、李某山在上述第三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额为103万元,李某在上述第三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额为2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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